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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29号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2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 2007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3348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镇政府对开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护栏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赶到阜沙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81.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中法刑一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3348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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