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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40号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4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晚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T36A26号小客车(载梁某林)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与乐丰八路交汇处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J252GZ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0.3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医疗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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