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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43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4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3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Z4706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从中山市小榄镇往佛山市顺德区方向,行驶至东凤镇凯盛广场对开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粤AE54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J01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李某某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某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4.6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出具的《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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