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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0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粤J434EG号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博成路段时,碰撞路边树木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晋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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