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9号
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某)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兆隆路轻轨桥底路段,碰撞路边树木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中医院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信息查询、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