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25号
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25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起裔,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黎起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某以号码为1501801****、1501611****的手机为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在我市东升镇兆龙村一出租屋,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伙同杨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及杨某某,并从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4小包)、手机1部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相互矛盾,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以1501801****的手机号码为贩毒联络方式,窜至中山市东升镇兆龙村结南街1号出租屋,通过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及杨某某,并从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升镇兆龙村结南街1号出租屋将杨某某及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从黎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4包、手机1部。
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升镇兆龙村结南街1号出租屋。
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1克。
4.手机号码为1501801****(黎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与杨某某1342034****的号码有频繁通话,其中2013年3月下旬,杨某某多次主叫黎某某。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尿检为甲基安非他命阳性,杨某某检出吗啡、甲基安非他命阳性被行政处罚。
6.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于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吴某到我出租屋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因我身上没有毒品,便以号码1342034****拨打号码1501611****联系“阿栋”,“阿栋”不久到我家中切出200元的毒品给我,我将该冰毒交给吴某后收取200元的毒资。其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的“阿栋”。
8.证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到“鸠林”的出租屋向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时他没有毒品,便打电话向一名男子购买。稍后,一名外地男子前来将一包冰毒交给“鸠林”,后“鸠林”将毒品以200元贩卖给我。其辨认出杨某某就是“鸠林”,被告人黎某某就是将冰毒交给杨某某的外地男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除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情节外,尚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指控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意见,经查,两名证人的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搜集,且辩护人也没有提供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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