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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25号(2)

对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通过杨某某的联系,由黎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贩毒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艺明

审 判 员 杨志凌

人民陪审员 崔国添







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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