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68号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以号码1359087****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我市小榄镇永宁社区海怡海鲜馆门口大招牌处等地方,多次向吸毒人员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胡某戊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小榄镇埒西一社区一村九洲路与环镇路交界处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7包(净重0.89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号码为1359087****的手机通话清单、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胡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仅贩毒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以号码1359087****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小榄镇九洲路与环镇路交界海怡海鲜馆附近路段,准备向吸毒人员胡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7包(净重0.89克)及手机1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埒西一社区一村九洲路与环镇路交界处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7小包、号码为1359087****的手机1部。
2.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8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4.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胡某丁等人被强制隔离戒毒。
5.证人胡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8日中午,我来到小榄镇埒西一一村“黄记烧味店”对开路段的治安岗亭旁,准备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3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对被告人胡某某及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应予纠正;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9克及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艺明
代理审判员 司 薇
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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