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49号
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4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万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醉酒驾驶粤X62373号小客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小榄车站对开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11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古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查处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古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