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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号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随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鄂S01921号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南路鳗埒桥粥城对开路段时,碰撞浙B59K06号小汽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冯某甲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黄圃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冯某甲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冯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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