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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号
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粤J216HN号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新永路78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该处大门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范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范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晋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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