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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06号
凡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凡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凡某某与被害人焦某甲在我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南71号优宝电器厂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遂欲将焦某甲砍死。随后,被告人凡某某从其位于东凤镇北社路八巷1号的出租屋拿菜刀返回优宝电器厂,在该厂的抛光车间内趁被害人焦某甲工作不备,持刀砍击被害人焦某甲的头部左后方。被害人焦某甲被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凡某某即放弃继续追砍。随后,被告人凡某某在现场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查获。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焦某乙、范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以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伤害其身体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提供了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中山市优宝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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