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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06号(2)

5.湖南省澧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凡某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焦某甲双手捂住流血的头部跑入我在优宝电器厂的办公室,称她在车间被凡某某持刀砍伤。我见状即打电话报警,随后送焦某甲前往医院治疗。其对被告人凡某某进行了辨认。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我在优宝电器厂的抛光车间工作时,突然听到身后传来叫喊声便转身去看,见一名女质检员用手捂住她头部左边跑向办公室,该车间一名男员工则用报纸将一把菜刀包裹后放在他裤腰处,然后走开。不久,公安人员到场进行处理。其辨认出被告人凡某某就是上述持刀砍伤她人的男员工。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我在优宝电器厂工作时,接到被害人焦某甲在抛光车间内被人打伤的电话后即去查看,见焦某甲头部左边受伤流血便询问,焦某甲称凡某某持菜刀将她砍伤。随后我走出车间,凡某某见到我便从裤腰处拿出1把菜刀交给我,后我将该菜刀交给前来处理的公安人员。其对被告人凡某某进行了辨认。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凡某某因其产品不合格被焦某甲要求返工,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次日上午8时许,凡某某在抛光车间对焦某甲扬言要拿刀砍死她。不久,我在该车间工作时,突然听到身后传来叫喊声便转身去看,见焦某甲用手捂住她头部左边跑向办公室,凡某某则用报纸将一把菜刀包裹后放在他裤腰处,然后走出车间。随后,公安人员到场进行处理。其对被告人凡某某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我因之前被害人焦某甲要求我对产品返工而与她发生争吵,加上此前她经常针对我所产生的积怨,顿生杀死她的冲动。随后,我去出租屋喝了一杯白酒后拿1把菜刀返回车间,遂持刀朝她头部砍了一刀,焦某甲被砍后立即跑开,否则我将把她头部砍掉。被告人凡某某对作案的车间及作案工具菜刀等进行了指认。

11.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因本案受伤于2013年6月1日至同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医疗费共计3987.2元。

12.中山市优宝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凡某某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凡某某在案发现场因工作琐事扬言要拿刀砍死被害人焦某甲,不久后持刀砍伤焦某甲的头部,被告人凡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因工作琐事而与被害人焦某甲发生争执,加上之前产生的积怨,顿生杀死焦某甲的冲动,遂从出租屋拿菜刀返回现场,径直朝焦某甲的头部砍去并砍伤其头部,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有焦某平、范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凡某某有杀害被害人焦某甲的犯罪故意,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凡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要求被告人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据部分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7597.2元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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