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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3号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0C765号小汽车至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北路与五福路交界处时,碰撞被害人游某某驾驶的粤T05B68号小客车(载被害人陈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邓某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游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350元并获得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人工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函调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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