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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95号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95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任意发泄情绪,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三村泰康路君悦公寓北侧路段,先后持衣架、木棒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TH95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前A柱砸烂(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620元)。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肖某某报警仍在古镇镇古三村泰康路14号处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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