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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4号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凤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桂M1X71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晋合路23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文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文某某、被告人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5.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损害赔偿凭证及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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