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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7号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7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水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水富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中顺大围太澳高速桥底时,碰撞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皮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皮某某、被告人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东升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被害人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皮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抽血视频、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法医伤情检验意见、伤情意见书、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艺明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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