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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0号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干旺,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郭干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和"阿海"(另案处理)在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永兴二路7号308房与被害人姚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和"阿海"殴打被害人姚某某致姚右手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某又殴打前来制止的被害人莫某某致莫左眼睑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同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小榄镇九洲基旧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和莫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某、莫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同伙以帮蓝某某索债为由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并在该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姚某某、莫某某致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属轻伤,可见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显非较小;且现并无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莫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4000元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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