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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7号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矮仔"),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中山市东凤镇,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从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陈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东凤镇成和街5号之一的住宅内与被害人文某某因收债而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持木椅砸伤被害人文某某头部,并对倒地的被害人文某某拳打脚踢致文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年9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来到上述住宅收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借据及借条、证人杨某某、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因借款被久拖未还又遭辱骂的情况下才动手致伤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乙、麦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向被害人文某某的外甥收债过程中持木椅砸伤文的头部,后又对文拳打脚踢致文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也对此予以供认。另即使其的借款被欠拖不还并遭被害人文某某辱骂,也应通过合理途径解决,而不应因此成为其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正当理由,且现也无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害人文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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