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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3号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于中山市黄圃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广西仔"(另案处理)在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马安六队闸头旁一空地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离开。稍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广西仔"又跟随被害人何某某等人至中山市东凤镇东阜大桥桥脚处将何截停,被告人吴某甲遂冲上前对何拳打脚踢,"广西仔"持刀具砍伤被害人何某某的左手臂及右拇指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8月2日,公安人员在黄圃镇司法所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犯前盗窃罪已羁押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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