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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9号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晚6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某房屋门前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钟某甲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钟某甲,又持砖头砸钟的头部,并将钟按倒在地撞击钟头部,还用手抠钟双眼,致被害人钟某甲头部、眼部受伤,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9月16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公明镇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某房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缴获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砖头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被告人黄某甲的入职登记资料、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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