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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2013年1月17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K8482次列车9号车厢中部,趁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葛某裤子右后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人民币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葛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交站处理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调查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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