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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31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时许至2011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杨某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蒋某某人身自由10小时。2012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与杨某某等人持棒球棍、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管某某的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为24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部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许某寻衅滋事罪部分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人较小;3、被告人许某无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管某某的谅解;4、被告人许某犯罪系因年少无知,现在其已有稳定工作且表现得到了单位的肯定,并初为人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时许至2011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因债务纠纷,采用殴打、持刀并言语威胁、扣押物品、看管等手段,在镇江市某宾馆217房间非法限制被害人蒋某某人身自由达10小时。
2012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与杨某某、吴建军等人在镇江市润州区某大排档因琐事与管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许某与杨某某等人经商议,由被告人许某开车携带棒球棍、钢管等工具载着杨某某、“阿波”、“浩天”、吴某某军等人赶至某大排档,杨某某、“阿波”、“浩天”等人持棒球棍、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管某某的牌号为苏×××××的“凯迪拉克”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4000元。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陈某某、巴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某、管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吴某、于某某、杨某华、施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以及有关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对寻衅滋事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该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及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波
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
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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