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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47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哲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王哲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岳某在镇江市黄山夜市烧烤区地下二层工地施工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岳某捡起一钢管击打陈某头部,致陈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妻子李某某带领辅警到被告人岳某所在工地门口等候,李某某到工地宿舍通知被告人岳某到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岳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岳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岳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岳某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以被告人岳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岳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九、张某某、陈某乙、王某、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有关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波
人民陪审员  黄厚琪
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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