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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57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因逃跑被上网追逃,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治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吴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尹某为逼迫被害人薛某还债务,纠约黎某某、尹某东(均已判刑)及“胖胖”(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薛某带至镇江市润州区新城市花园B区20幢404室,采取语言威胁、尾随看押、限制通信自由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5月26日中午被害人薛某被公安机关解救。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薛某与被告人尹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尹某为逼迫被害人薛某还债务,纠约黎某某、尹某东(均已判刑)及“胖胖”(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薛某带至镇江市润州区某小区B区20幢404室,采取语言威胁、尾随看押、限制通信自由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5月26日中午被害人薛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29日,因被告人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尹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黎某某、尹某东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有关刑事判决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纠约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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