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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14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5年8月26日被劳教二年;于2013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8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侯审,于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镇江市润州区航运新村18幢1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三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起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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