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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15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15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侯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2公里左起第四车道处时,遇情况处置不力,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高某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又碰撞中央防护栏后停在左起第一车道上。被告人陈某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害人许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该车左部碰撞沪B×××××重型厢式货车右尾角后又碰撞路边防护栏后停在应急车道上。该起事故致使被害人许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受伤、三车不同损坏、部分路产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靳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黄厚琪
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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