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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38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罗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罗某、李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黄友友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看到被害人吴某甲在镇江市润州区登云路中段用相机拍摄照片,遂要求被害人吴某甲将所拍照片予以删除。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王某等人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殴打,李皇某被害人吴某甲的数码相机扯掉摔坏。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跟踪被害人吴某甲,在登云路东端,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继续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携带的佳能5DmarkⅢ相机价值人民币15097元、佳能24-70MM红圈镜头价值人民币1086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9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罗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罗某、李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甲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罗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罗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甲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罗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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