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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42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侯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凌晨4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事局附近路段时摔倒。该事故致被告人朱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朱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320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王桂芳、曹俊、胡世琼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记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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