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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25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于2006年5月31日被镇江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向王某、包某等人出售“南京”牌香烟5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从常州收购“南京”牌香烟450条、云烟5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1000元),准备镇江市销售,被当场查获。案发后,非法销售的500条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褚某、王某、包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卷烟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香烟50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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