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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56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4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梁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天桥路加油站前的马路上,因驾车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魏某某用拳头击打梁某的面部,致使梁某双侧鼻骨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害人梁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梁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真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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