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刑初字第00023号(2)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上午根据老板谭某某、谈某某的要求驾驶吊车到一个废品收购站吊装了一个重1.9吨像马的雕塑。证人许某某辨认出程某、周某某在现场帮忙吊装,韩某在现场发香烟,看起来像主家。
8、证人谭某某、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上午有个男的联系自己到一个废品收购站吊装一个石头马,费用为600元。证人谭某某、谈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韩某就是联系吊石马的男子。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5、6年前,被告人韩某曾经和自己聊到南山那边有石马的事。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作为镇江市博物馆的副研究馆员,曾经到石马出土地进行现场考察,通过对石马的工艺水平、雕刻方式,判断应该是明代官员的陪葬品,同时还在现场发现有其他坟丘、石刻存在,故判断此处应为明代古墓葬。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作为镇江市博物馆的副研究馆员,曾经到现场进行考察,最终认定石马是放置于坟丘前神道两侧的石像生,是明代古墓葬的组成部分。同时还证实明清时期的墓葬的墓室内部已经不是主要放置随葬品的了,主要还是通过摆放在外面的一些物品来反映墓主人的身份和地位,这次出土的石马应该是当时三品以上官员才能使用,所以石马可以看做墓葬的主要附属物。
12、证人谈某才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五凤口社区前任村干部,镇江市旅游学校大门斜对面有一座“石马山”,其实是一座墓,以前在埋石马的位置往前还有一个小祠堂,里面放有一个石碑,在1962年之前被毁,石碑的上半段也没有了,碑底在两三年前还在,上面刻有“大明开国世公”,墓应该是明朝开国功臣的墓。
13、证人谈某海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五凤口社区的工作人员,村里人把镇江旅游学校大门斜对面的小土山叫“石马山”,山下埋有一个墓,山靠大路的地方埋有两个石雕,其中有一个是石马,半埋在土中。
14、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制作的丈量记录,证实石马的长度为1.8米,高度为1.45米,宽度为0.4米。
15、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江市南山风景区八公洞路西北侧、石马路东北侧的石马山南侧山脚下。
16、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制作的扣押清单、镇江市文物局出具的接收证明,证实本案被盗掘的石马一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镇江市文物局。
17、赃物照片,证实了被盗掘石马的外形。
18、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破获本案以及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到案的情况。
19、镇江市文物局出具的镇文物(2013)55号鉴定意见,证实石马系放置于坟丘前神道两侧的石像生,为明代三级文物,是明代古墓葬的组成部分。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共同盗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胡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波
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
人民陪审员 黄厚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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