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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55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侯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鞠某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徐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被害人谢和清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鞠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鞠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就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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