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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49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旁,采用砸车窗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虞某带停放在此的苏A×××××轿车车内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管某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虞某带的陈述,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登记信息,委托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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