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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45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曾用名赖德兵),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熊某、赖某与雷某三人共谋盗窃。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按事先约定,雷娜将被害人胡某带至镇江市润州区广东山庄53号一出租屋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熊某趁机潜入屋内,窃得被害人胡某裤兜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人赖某负责望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熊某、赖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能积极退赔赃款。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某,有立功表现。4、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熊某、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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