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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24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胡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2号门“金街”入口电动旋转木马旁,趁被害人吴某不备,抢夺被害人吴某放在桌上手边的灰色布包后逃跑,被害人大喊“抢钱了”并在后边追赶,被告人杨某跑至庄泉东路南路口时被群众抓获。经清点,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687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某系临时起意;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赃款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案发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波
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
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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