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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37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妨碍公务,于200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吉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因违规加装动力装置,被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润州大队依法查扣,被告人吉某对此心怀不满。当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吉某酒后携带铁榔头前往镇江市电力路交警执勤岗亭,用铁榔头将其三轮车上被拆除扣押的新澳码牌电机、超威牌电池砸坏(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49元),后击打在现场处置的民警储某的头颈部。经鉴定,被害人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储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胡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管某、胡某乙、张某乙、江某、陈某、俞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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