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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32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镇江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1月11日16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苏L×××××的小轿车,沿镇江市南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南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同向等信号灯的苏L×××××小轿车和苏L×××××小轿车,致三车受损,苏L×××××小轿车驾驶人贡某受伤。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与贡某协商赔偿事宜,并委托苏L×××××小轿车驾驶人谈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贡某、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信息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门诊病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余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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