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润刑初字第00044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因怀疑被害人孙某盗窃其钱款,酒后在镇江润州区某商店门口对其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孙某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冯某在已赔偿被害人孙某30310元的基础上,又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钱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悔过,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雯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