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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35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境内沿金谷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丹徒区水利局附近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壮某某发生碰幢事故,致使被害人壮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为此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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