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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36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间,被告人余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圣地雅格小区东侧其经营的魅影精品服饰服装店二楼开设棋牌室,召集多人多次采用“诈金花”、“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收取头钱,被告人余某在上述期间非法获利98250元。
2014年1月2日下午,黄某、岳某等人在被告人余某开设的棋牌室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余某非法所得款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得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解某甲、任某、黄某、岳某、殷某、窦某、徐某、解某乙、解某丙、鲍某、解某丁等人的证言笔录、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物证、账本、《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25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牌1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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