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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37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244-14号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周某、印某、孙某等人采用烧烤吸食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某日夜,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3年3月某日夜,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3年4月某日夜,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2013年4月某日夜,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周某、印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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