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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17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1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杨正龙,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人薛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以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薛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薛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薛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人民陪审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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