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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29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提出:其父母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其现已深刻悔罪,今后将吸取教训,不会再犯。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世业境内,沿世业镇小街由九龙大沟往汽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新运驾校路段时,与吴某停靠在道路南面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人许某受轻微伤,后吴某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质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丁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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