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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33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龙山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龙山路与勤政路十字路口左转弯处时,因避让车辆冲至路口西南角路牙人行道上,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质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江某、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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