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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32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境内,从永安新城茗苑小区前左转弯进入瑞山路,准备往镇荣公路方向行驶时,与孔某驾驶的沿瑞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因被害人孔某报警而案发。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珏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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