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徒刑初字第00034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L×××××小型客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道259KM+100M处时,因与郭某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而发生争执,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刘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邬 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