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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诉初字第00001号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徒刑诉初字第00001号



自诉人谈某某,男,汉族,1951年6月8日生。
自诉人刘某某,女,汉族,58岁。
自诉人谈某,男,汉族,46岁。
被告人孔某,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民警。
被告人邵某,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民警。
自诉人谈某某、刘某某、谈某于2013年12月31日以被起诉人孔某、邵某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控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所提起的控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谈某某、刘某某、谈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铖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樱
附裁判所适用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②、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⒊虐待案;
⒋侵占案。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
⒋重婚案;
⒌遗弃案;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④、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⑤、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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