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刑初字第00207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徒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4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绰号:黑狗),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五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镇江市上党镇某某某大酒店负责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周某、刘某甲、王某、马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至27日间,被告人汤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王某、马某、李某及犯罪嫌疑人刘某(另案处理)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某某大酒店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中,犯罪嫌疑人吴某负责安排赌博地点、安排望风及管帐人员、提供赌具、联系赌客;被告人汤某负责安排“抽头”人员、提供赌具、联系赌客;被告人周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管帐;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抽头”;被告人马某、犯罪嫌疑人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负责提供场地。该赌场以麻将牌、骰子为赌具,采用“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3场,每场参赌人员10人左右,非法“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5000余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汤某、周某、刘某甲、王某、马某、李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吴某、刘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某某大酒店办公室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20000余元。
2、201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汤某、周某、刘某甲、王某、马某、李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吴某、刘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某某大酒店办公室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14000余元。
3、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汤某、周某、刘某甲、王某、马某、李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吴某、刘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某某大酒店办公室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11000余元。
2013年5月27日晚,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事实。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其六人和犯罪嫌疑人吴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祁某、刘某乙、吴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麻将牌1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周某、刘某甲、王某、马某、李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以及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王某、马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周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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