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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026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2年11月7日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次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共谋合伙开设赌场,并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潘某负责联系赌客、提供赌具、“放水”、“抽头”;卢某某负责安排赌场地点、接送车辆、岗哨,提供对讲机、手机信号屏蔽器,维护赌场秩序;许某某负责“抽头”;刘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岗哨。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魏村、潘巷村、谷阳镇刘家村,开设赌场共计9次,以麻将牌的筒子和白板共四十张牌为赌具,采用“二八杠”、100元人民币(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起押的形式进行赌博,参与赌博的人数达10余人,赌资达数十万元,抽头渔利合计5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魏村卢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5000元。
2.2011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魏村卢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6000元。
3.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刘家村XX号徐某乙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8000元。
4.2011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刘家村XX号徐某乙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5000元。
5.2011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魏村卢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10000元。
6.2011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刘家村XX号徐某乙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5000元。
7.2011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潘巷村徐某丙承包的鱼塘边的屋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8000元。
8.2011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潘巷村徐某丙承包的鱼塘边的屋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9000元。
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魏村魏某家中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与罪犯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魏某、华某、尹某、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曹某、白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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